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举报须知
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
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
贪污贿赂、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
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
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
广东省检察机关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暂行规定
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规定
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承诺制
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预约举报工作制度
 
广东省检察机关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暂行规定

 

第一条   为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,促进廉政建设,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、举报权利,激发公民举报热情,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刑法》、《刑事诉讼法》及《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公民发现国家(机关)工作人员或单位有贪污、贿赂、侵权、渎职等犯罪行为,有权利和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中心举报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、阻碍、刁难或打击报复举报人。  

第三条   公民可以采用来信、来访、预约、电话、传真、电报、视听资料、电子邮件或者本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进行举报。

公民应当据实举报,不得捏造事实,制造假证,诬告陷害他人。举报时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、单位、职务、住址以及犯罪的基本事实,举报人应使用真实的姓名、单位和地址,以便查证。

    第四条   对实名举报,举报中心在接到举报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举报人线索受理情况;三个月最迟不超过六个月,由承办单位的举报中心将线索的查处情况答复举报人。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,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单位投诉;也可经举报人同意,转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。

第五条   检察机关受理公民和查处举报案件时,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。

(一)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,专人负责,严格保密,严防泄露或遗失受理、登记、转办、保管等各个环节上的举报材料。不准私自摘抄、复制、扣押、销毁举报材料。

(二)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法定回避情节的,应当回避。

(三)对于到检察机关当面举报的群众必须由专人在固定场所接谈,无关人员不得接待、旁听和询问。接报笔录需经举报人确认。

(四)严禁泄露举报材料、举报人姓名、工作单位、家庭住址等情况。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。

(五)调查核实举报情况时,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,不得暴露举报人。对匿名举报信函除因侦查工作需要,经地、市以上检察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外,不准鉴定笔迹。

(六)对查询举报材料查处情况的举报人需经核对无误方可答复;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的,邮寄时不得使用印有检察院字样的信封。

(七)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,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,不得在宣传报道和举报奖励时公开举报人的资料。

    第六条   违反上述第五条规定之一者,根据情节和后果予以严肃处理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 第七条 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。对报复陷害举报人案件应当认真受理,经调查属实,视情节轻重,分别做出处理。

  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,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立案,追究刑事责任;不构成犯罪的,应当移送纪检、监察部门严肃处理。

    第八条   确因打击报复对举报人人身、名誉、财产造成损失的,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;举报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。

    第九条   对举报贪污、贿赂、渎职、侵权犯罪的大案要案,经侦查属实,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,视贡献大小,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和物资奖励。有重大贡献者,要给予重奖。

    第十条   人民检察院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负责,奖励金列入业务经费预算。奖励举报有功人员,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 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,伪造证据,诬告陷害他人,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情节轻微的,移交主管部门处理。

由于举报人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、错告的,不适用前款规定。

    第十二条   在被举报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之前,不得对被举报人的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。对经查为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,要为被举报人“正名”,消除影响,保障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。

第十三条   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从重处罚。

    第十四条   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、台湾同胞、华侨和外国人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,适用本规定。

第十五条  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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